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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20日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子项

  无

    实施机关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法律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121年6月10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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