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专题专栏->安全生产举报投诉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贯彻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17日

信息来源: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贯彻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

辽应急执法〔2022〕2号

 

各市、沈抚示范区应急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充分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作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就贯彻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举报处理规定”)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举报处理规定是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有力举措,是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重要手段。各地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重要意义,强化工作领导,明确责任分工,严格落实,积极推进,深入细致抓好各项工作。

  二、建立长效机制,确保取得实效。各地要结合实际,根据本地生产经营单位类型、规模等特点,研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举报信息员的组织、联络等机制,构建熟悉、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知识和标准规范的信息员队伍。严格执行举报案件处理、工作流程及保密制度,保障举报处理工作运行畅通。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各地要创新宣传方式,拓宽宣传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及融媒体、微信、微博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举报处理规定。同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举报处理规定在本单位公示栏或显著位置进行公示,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监督举报,大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社会氛围。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3月25日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和监督,严格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其所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处理。

  前款所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同)应当明确负责处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机构,并在官方网站公布处理举报事项机构的办公电话、微信公众号、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方便举报人及时掌握举报处理进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以及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否则,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受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对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涉爆粉尘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选取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与其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以及信息员提供的线索,按照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有关规定核实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现金奖励,奖励标准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上浮,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因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或者信息员提供的线索直接避免了伤亡事故发生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特殊奖励。

  举报人领取现金奖励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

  第八条 给予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奖金列入本级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的知悉范围,依法保护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合法权益,未经其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奖励等信息,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和信息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或者信息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处,应急管理部门还可以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举报人和信息员进行回访,了解其奖励、合法权益保护等有关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对回访中发现的奖励不落实、奖励低于有关标准、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信息员等情况,应当及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举报奖励机制,在有关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电话、微信、电子邮件、微博等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人和信息员应当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诱导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闭窗口】

【打印文章】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