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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01日

信息来源:制造业监管处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贸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应急规范〔2022〕3号
 

各市、沈抚示范区应急局:

  《辽宁省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办法》业经省应急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12月25日
 



辽宁省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
建设定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省工贸行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标准化)建设工作,不断提升企业安全基础管理水平,根据《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的通知》(应急〔2021〕83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定级工作(以下简称标准化定级)。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加强标准化建设,自愿申请标准化定级。

  第四条  企业标准化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定级标准按照应急管理部制定的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参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33000)配套的定级标准执行。

  第五条  企业标准化定级实行分级负责,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二级标准化定级部门;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三级标准化定级部门;沈抚示范区应急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和三级标准化定级部门。一级标准化定级工作按照应急管理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定级组织
 

  第六条  各级定级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规范,统筹组织开展辖区内标准化定级工作。定级工作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各级定级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作为标准化定级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单位),委托其负责受理和审核企业自评报告(格式附件1)、监督现场评审过程和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单位名单。有效期3年。

  第八条  各级定级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单位负责现场评审工作(以下简称评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评审单位名单。有效期3年。

  各级定级部门也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工作。

  第九条  组织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办公设施和档案室,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二)有健全的定级组织管理制度、定级组织程序文件、评审单位管理流程、评审档案管理制度等。

  (三)设有专职工作人员,并具备与其承担定级组织工作相适应的能力。

  (四)定级组织单位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名。

  第十条  组织单位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配合定级部门对评审单位的日常管理,制定年度抽查计划,并按计划通过随机抽查企业、电话询访、组织考核等方式,对评审工作进行检查,建立考核档案,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定级部门。

  (二)负责企业定级申请和评审报告的受理、审查及向定级部门提交公告请示工作。

  (三)协助定级部门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评审程序文件、评审档案、质量控制体系、评审专家和评审人员档案等。
 

第三章  定级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化定级工作按照自评、申请、评审、公示、公告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自评。企业应当自主开展标准化建设,成立由其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有员工代表参加的工作组,按照生产流程和风险情况,编制企业标准化自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对照标准化相应定级标准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管理现状进行诊断,建立并保持全员参与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现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自评工作,并形成书面自评报告,在企业内部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持续改进安全绩效。

  第十四条  申请。

  (一)申请定级的企业,依拟申请的等级向定级组织单位提交自评报告,在自评报告中,由其主要负责人承诺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应当具备的证照齐全有效。

  2.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4.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5.申请定级之日前1年内,未发生死亡、总计3人及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6.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7.未被列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

  8.前次申请定级被告知未通过之日起满1年。

  9.被撤销标准化等级之日起满1年。

  10.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全面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发现的重大隐患已完成整改。

  发现存在承诺不实的,定级相关工作即行终止,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定级申请。

  (二)组织单位收到企业自评报告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自评报告内容存在错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自评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2.自评报告内容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企业按照要求补正全部内容后,对自评报告逐项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企业自评报告一并报送定级部门,并书面告知企业;对不符合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报送和告知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审。

  (一)定级部门对组织单位报送的审核意见和企业自评报告进行确认后,由组织单位通知评审单位或组织专家开展现场评审工作。

  (二)评审单位收到组织单位授权和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现场评审前编制现场评审方案,明确评审时间、评审范围、评审依据以及评审组成员,函告申请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现场评审时,按照相关行业评定标准中的管理、技术、工艺等要求,综合考虑申请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等因素,配足相应的评审人员。

  (三)现场评审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包括不少于2名评审专家,且至少包括1名本行业或专业的评审专家。评审单位应确定一名评审人员担任评审组长,非本单位评审专家不得担任评审组长,定级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的,由定级部门直接指定评审组长。

  (四)企业收到评审报告后,制定问题和隐患整改计划,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符合项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评审组,申请进行现场复核。现场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至少配备1名本行业评审专家,双方应在企业整改计划和整改确认表上签字盖章,方可编制评审报告(见附件2)。

  (五)企业整改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对一时无法完成整改的,企业应采取现场安全防范措施,出具书面说明和落实防范措施确保生产安全的承诺。特殊情况下,经组织单位同意,整改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视为整改不合格。评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重大隐患,应终止评审并立即报告组织单位和定级部门。

  (六)评审单位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向定级组织单位提交与签字盖章纸质评审报告一致的PDF版评审报告,审核通过后提交纸质版评审报告,审核未通过的退回评审单位,并在信息管理系统中说明理由。

  评审报告的编制要内容真实、要件齐全、表述清晰、顺序正确、胶装规整。报告中所附评审照片应能完整体现出现场评审人员数量和现场评审真实情况。报告必须由评审组成员本人签字,不得代签和使用复印件,日期应填写完整。

  评审单位应严格执行评审报告质量内部审核程序,保留审核稿修改过程的原件,确保内部质量管控行为真实可查。评审报告保存期6年。

  (七)评审完成后,评审组长应总结评审情况、宣布评审结论、提出问题和隐患整改方法、完成整改时限及问题和隐患整改完成后的确认时间等内容。评审组将评审情况及不符合项等形成现场评审问题清单,全体成员须在评审结论上签字,初步确定企业是否达到拟申请的等级,并书面告知企业。

  (八)各级定级部门委托组织单位组织专家参照上述现场评审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公示。组织单位将确认整改合格、符合相应定级标准的企业名单定期报送相应定级部门;定级部门确认后,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收到企业存在不符合定级标准以及其他相关要求问题反映的,定级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七条  公告。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不存在所反映问题的企业,定级部门应当确认其等级,并予以公告,并抄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相应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对未予公告的企业,由定级部门书面告知其未通过定级,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企业标准化等级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再次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定级。

  对再次申请原等级的企业,在标准化等级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定级部门确认后,直接予以公示和公告:

  (一)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二)有效期内二级、三级企业未发生总计重伤3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四)所属行业定级相关标准未作重大修订。

  (五)生产工艺、使用设备、安全设施、产品、原辅材料、生产场所布局等无重大变化,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六)按照规定每年提交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公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执法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并由原定级部门撤销其等级。原定级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相应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一)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重伤3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事件的。

  (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被列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准化等级的。

  (七)行政许可证照注销、吊销、撤销的,或者不再从事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九)未按照标准化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被评审企业的标准化培训、咨询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定级部门应当加强对组织单位和负责现场评审的单位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标准化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发现存在审核把关不严、现场评审结论失实、报告抄袭雷同或有明显错误等问题的,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现组织单位和负责现场评审的单位及其人员参与被评审企业的标准化培训、咨询相关工作,或存在收取企业费用、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取消有关单位资格,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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