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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年09月29日

信息来源:救灾和物资保障处

民政部关于印发

《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 2012〕 13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确保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存储安全、管理规范、调运迅速,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8月8日

 

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确保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存储安全、管理规范、调运迅速,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以下简称中央库),包括民政部本级立项、中央投资建设的仓库(以下简称中央本级库)和承担中央救灾物资(以下简称中央物资)定点储备任务、场地设施所有权属地方民政部门的仓库(以下简称中央代储库)。

  第三条 中央本级库的房屋及设备等固定资产产权归属民政部,为中央本级固定资产,应依照《民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具体日常管理委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中央库的管理机构职责,以及场地设施、设备工具、储备物资和中央本级库固定资产管理等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负责中央库的业务领导。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国家有关中央物资储备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提出并实施中央物资储备采购计划和存储计划,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对采购的中央物资进行质量检验;

  (三)指导各地做好中央物资的储备、调运、使用和回收工作,研究批准中央库提出的中央储备物资报废申请;

  (四)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中央物资储备管理费用;

  (五)对中央本级库及其设备设施履行出资人责任;

  (六)监督指导中央库开展中央物资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承担中央物资储备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中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中央物资储备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中央物资调运应急预案,并报民政部备案;

  (三)负责中央物资的入库验收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中央储备物资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四)根据民政部要求按时完成中央物资调运任务;

  (五)对于经检测认定无法继续使用的中央储备物资,向民政部提出报废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处置报废物资;

  (六)按规定管理使用中央安排的物资储备管理费用;

  (七)完成民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中央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设立事业法人机构,作为中央库管理单位,履行中央物资的日常储备管理职责。该机构作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相应机构编制以及人员和工作经费,并负责单位人事、劳资、保险和职工福利等各项内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本级库管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民政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管理,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报经民政部同意。中央代储库管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管理,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结果抄报民政部。

  第九条 中央库管理单位可加挂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牌子,名称统一为民政部中央救灾物资××(所在城市名)储备库。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条 中央库的总平面设置应符合功能要求,做到布局合理、流程畅通。仓储区应单独设置,与管理区和其他功能区隔开。

  第十一条 中央库仓储区应实行封闭式管理,并建立出入登记制度。除装卸物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驶入仓储区。中央库场地内应设立道路交通标志,划设道路交通标线。库区、库房和货场应设立安全警示和安全通道等标志。

  第十二条 存储中央物资的库房应符合《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有关要求,采取防水、防火、防潮、防鼠、防雷等措施。

  第十三条 中央库应配置必要的通风、电力、给排水、弱电等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使用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中央库应配备作业必需的装卸、技防、维护、通讯、消防以及必要的交通工具等相关设备。设备工具应按照使用手册进行使用和保养。

  第十五条 中央本级库场地设施改建和大修经费,按照民政部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中央库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员工进行设备工具使用保养方面的培训。

  第十七条 中央库各种设备工具要指定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和使用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须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四章 储备物资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央库管理单位应对新购置入库的储备物资的数量进行核对,并检查其规格和外观,必要时可进行质量抽检,如发现问题应拒绝入库并向民政部报告。

  第十九条 中央物资应放置库房内存储,并按物资特性分类集中储备。物资的存放方式和存放位置,应方便紧急调运。因受库房和设备等条件限制不能入库存放的储备物资,在报经民政部批准后,可在库房外存放,但需上盖下垫,并有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有效的保养手段,确保物资不发生变质、残损、锈蚀。

  第二十条 中央库管理单位应根据储备物资的性能和保养要求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及时进行保养或倒垛,并根据天气情况及时进行通风晾库或密封防潮。

  第二十一条 中央库管理单位在接到民政部的中央物资调运通知后,应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商定交货地点和运输方式,及时组织人员装运物资,并代垫长途运输费用。在物资发运后,应及时向接收单位通报装车清单。

  第二十二条 中央库管理单位应熟悉航空、公路和铁路发运中央物资的工作程序和操作要求。中央库管理单位应制定使用不同规格运输工具发运各种中央物资的装车方案,应在每台车辆(车厢)成套装运物资。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致使中央储备物资发生损失的;

  (二)未及时组织中央物资调运造成后果的;

  (三)因组织不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救灾储备物资的;

  (五)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套取中央物资储备管理费或长途运输费用的,由民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机构在场地设施、设备工具和储备物资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并不加以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租用仓库存放中央物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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