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年08月21日
信息来源:规划科技处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非煤矿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
5个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通知
辽安监规划〔2018〕7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按照《辽宁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制定完善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和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商改办发〔2018〕7号)部署,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辽宁省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生产/使用/经营许可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辽宁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生产/经营许可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辽宁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辽宁省危险性较大特种设备检测检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14日
辽宁省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评价中介服务
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规范标准所称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以下简称安全评价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时,要求申请人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的行为。
本规范标准所称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过程中遵守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评价中介服务应当由取得甲、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提供。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甲、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编写提纲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49号)、《安全评价通则》(AQ8001-2007)、《安全预评价导则》(AQ8002-2007)、《安全验收评价导则》(AQ8003-2007)、《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等法规规章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预评价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建设项目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报告;
3.建设项目矿岩力学性质试验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2.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资料和设计变更;
3.建设项目地质勘察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4.相关专题研究(试验)报告;
5.建设项目施工记录(含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及中间验收记录)、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6.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记录和施工监理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
(一)前期准备;
(二)辨识与分析危险、有害因素;
(三)划分评价单元;
(四)选择评价方法;
(五)定性、定量评价;
(六)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七)做出评价结论;
(八)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自与委托人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因委托人原因,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日期可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安全评价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评价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不依法经营,不遵守市场竞争规则,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十一)不廉洁自律,采用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评价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时,对其提供的安全评价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生产/使用/经营许可安全评价中介服务
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生产/使用/经营许可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规范标准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生产/使用/经营许可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以下简称安全评价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许可时,要求申请人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生产/使用/经营许可安全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报告)的行为。
本规范标准所称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过程中遵守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评价中介服务应当由取得甲、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提供。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甲、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安监总危化〔2007〕255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安监管危化字〔2004〕127号)、《安全评价通则》(AQ8001-2007)、《安全预评价导则》(AQ8002-2007)、《安全验收评价导则》(AQ8003-2007)等法规规章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三)被评价单位概况;
(四)被评价单位外部资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六)从业人员资料;
(七)设备、设施资料;
(八)工艺技术资料;
(九)物料资料;
(十)厂房等建筑工程资料;
(十一)作业场所资料;
(十二)安全设施管理资料;
(十三)重大危险源管理资料;
(十四)事故应急管理资料。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
(一)前期准备;
(二)辨识与分析危险、有害因素;
(三)划分评价单元;
(四)选择评价方法;
(五)定性、定量评价;
(六)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七)做出评价结论;
(八)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自与委托人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因委托人原因,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日期可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安全评价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评价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不依法经营,不遵守市场竞争规则,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十一)不廉洁自律,采用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评价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生产/使用/经营许可时,对其提供的安全评价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生产/经营许可安全评价中介服务
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生产/经营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规范标准所称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生产/经营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以下简称安全评价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时,要求申请人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评价报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安全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报告)的行为。
本规范标准所称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过程中遵守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评价中介服务应当由取得甲、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提供。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甲、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烟花爆竹企业安全评价规范》(AQ4113-2008)、《安全评价通则》(AQ8001-2007)等法规规章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方的基本情况;
(二)工厂(仓库)平面布置图,安全设施名录;
(三)产品(经营)范围(包括产品级别和产品类别);
(四)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
(五)相关人员培训资质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
(八)特种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九)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主要产品烟火药剂(生产)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十一)储存仓库基本情况和配送服务能力证明;
(十二)主要产品(生产)的技术文件(产品结构图、药物成份表、工艺规程、产品标准);
(十三)工房、仓库主要生产设施、设备和工具,消防设施和设备、化工原材料清单;
(十四)事故记录和隐患整改记录等其他相关资料。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
(一)前期准备;
(二)辨识与分析危险、有害因素;
(三)划分评价单元;
(四)选择评价方法;
(五)定性、定量评价;
(六)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七)做出评价结论;
(八)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自与委托人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因委托人原因,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日期可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少于2个换证周期。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安全评价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评价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不依法经营,不遵守市场竞争规则,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十一)不廉洁自律,采用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评价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时,对其提供的安全评价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审查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规范标准所称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以下简称安全评价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要求申请人可以自行编制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出具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报告)的行为。
本规范标准所称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过程中遵守安全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评价中介服务应当由取得甲、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提供。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甲、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通则》(AQ8001-2007)、《安全预评价导则》(AQ8002-2007)、《安全验收评价导则》(AQ8003-2007)等规章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总平面图
(二)与周边环境关系位置图;
(三)生产流程图、工业园区规划图、活动分布图;
(四)立项批准文件;
(五)地质、水文资料;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工艺过程描述与说明、工业园区规划说明、活动过程介绍;
(八)安全设施、设备、装置描述与说明;
(九)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十)安全投入;
(十一)其它可用于安全预评价的资料。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
(一)前期准备;
(二)辨识与分析危险、有害因素;
(三)划分评价单元;
(四)选择评价方法;
(五)定性、定量评价;
(六)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七)做出评价结论;
(八)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自与委托人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因委托人原因,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日期可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安全评价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评价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不依法经营,不遵守市场竞争规则,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十一)不廉洁自律,采用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评价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对其提供的安全评价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危险性较大特种设备检测检验
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危险性较大特种设备检测检验中介服务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规范标准所称危险性较大特种设备检测检验中介服务(以下简称检测检验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要求申请人委托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危险性较大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报告)的行为。
本规范标准所称检测检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检验报告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检验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检测检验报告过程中遵守检测检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测检验中介服务应当由取得甲、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提供。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甲、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空气压缩机安全检验规范第1部分:固定式空气压缩机》(AQ 2055-2016)、《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空气压缩机安全检验规范第2部分:移动式空气压缩机》(AQ 2056-2016)、《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主排水系统安全检验规范》(AQ2029-2010)、《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摩擦式提升机安全检测检验规范》(AQ2021-2008)、《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提升绞车安全检测检验规范》(AQ2022-2008)、《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主通风机系统安全检测检验规范》(AQ 2054-2016)、《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钢丝绳检验规范》(AQ2026-2010)、《金属非金属矿山竖井提升系统防坠器安全性能检测检验规范》(AQ2019-2008)、《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缠绕式提升机安全检测检验规范》(AQ2020-200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通风系统》(AQ2013.1-200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局部通风》(AQ2013.2-200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通风系统检测》(AQ2013.3-200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通风管理》(AQ2013.4-200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通风系统鉴定指标》(AQ2013.5-2008)、《矿山在用斜井人车安全性能检验规范》(AQ2027-2010)、《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等法规规章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真实、准确、客观地报告检测检验结果,并对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当发布行业检测检验目录后,具体检测检验范围参照目录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检测检验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备出厂合格证;
(二)设备安全标志证书;
(三)检测设备基本信息表;
(四)非煤矿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检测检验业务活动:
(一)接受检测任务及下达检测任务;
(二)检测前准备;
(三)现场检测;
(四)结果分析;
(五)编写报告;
(六)报告签发。
第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检测检验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检测检验对象、检测检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自与委托人签订检测检验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委托人出具检测检验报告,因委托人原因,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日期可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检测检验报告,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或在机构网站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记录控制程序。检测检验原始记录应包括环境条件、原始观察结果及数据、检测次数、检测方法、导出资料、所用仪器设备、影像资料等信息。应当将记录报告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2个换证周期。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检测检验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测检验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三)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八)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九)伪造、转让、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或冒用签名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十)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十一)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擅自更改、简化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
(十三)同时在两家以上检测检验机构从业;
(十四)故意贬低、诋毁其他检测检验机构;
(十五)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十六)属于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的行为;
(十七)不依法经营,不遵守市场竞争规则,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十八)不廉洁自律,采用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检测检验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检测检验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对其提供的检测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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