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6日
信息来源:规划和科技处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辽宁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宁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安委办〔2023〕23号
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减灾委员会,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
现将《辽宁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辽宁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4月21日
辽宁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充分发挥专家技术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应急管理专家的资格认定、选用、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 省应急管理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从事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工作,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才。
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专家主要分为煤矿、非煤矿山、化工(含烟花爆竹)、冶金工贸、交通运输、特种设备、建筑燃气、消防、渔业船舶、应急救援、法规宣教、科技与信息化、森林草原防火、地震地质灾害、防汛抗旱、防灾减灾等16类行业领域。
第五条 省应急管理厅规划和科技处负责专家的日常管理,组织专家资格认定、考核、解聘,承担专家库管理系统维护和相关信息审核、更新、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 专家每三年一届聘期,到届后集中开展专家换届工作,届中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及时调整。
第二章 专家选聘
第七条 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心应急管理事业,工作认真负责,公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行业领域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在相关领域管理或技术岗位上累计工作10年以上,或在应急管理和科研的负责人岗位上累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救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相应行业领域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省内相应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
(四)熟悉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具有丰富的应急管理工作经验。能深入现场开展相关业务工作,有较强现场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能力,有较强参与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分析等相关检查、审查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在精力和时间上能保证参加专家活动。
第八条 对业务能力水平非常突出、突发事件处置实践经验非常丰富的特殊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职称、经历、年龄条件。
第九条 森林草原防火、地质灾害、防汛抗旱领域专家由应急厅专家管理部门会同相关业务处室参照本管理办法开展专家聘用及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专家选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征集全省应急管理专家的通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省减灾委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减灾委委员会、省应急管理厅相关处室进行推荐,在《辽宁省应急管理专家推荐表》(附表1)中填写推荐意见。专家申报人登录省应急管理厅网站(http://yjgl.ln.gov.cn)在辽宁省应急管理专家库管理系统中进行新用户注册,填写专家注册基本信息,上传材料:《辽宁省应急管理专家推荐表》,大学本科学历毕业证书扫描件,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扫描件,工作简历,发明、著作、学术论文、工作业绩、研究成果有关证明材料,获得奖励证明材料,相关领域工作年限证明材料。
(二)推荐。有关单位在专家自荐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实际进行初审和推荐,对专家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确保推荐专家的质量。
(三)认定和聘用。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成立专家资格审查小组,对推荐专家进行审核、遴选后,形成拟聘请的专家名单,经厅党委会审定后确认。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下发聘用文件及证书,在省应急管理厅网站公告,并录入辽宁省应急管理专家库管理系统。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专家接受选用单位委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救援服务。
(二)为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制定,专业领域的问题调研,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的防范,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三)参与省应急厅组织的执法检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安全生产条件可靠性论证等各类现场检查活动。
(四)参加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各类自然灾害风险监测、评估调查,科技项目成果技术评审,应急预案评审及各类应急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等工作。
(五)为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的新闻宣传、舆情应对、信息化建设及培训考核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专家具有以下权利:
(一)执行委派任务时,有进入有关现场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或技术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的权利。
(二)对在执行委派任务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行为和事故
隐患,有向有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的权利。
(三)有不受他人干预并自主做出政策咨询、技术审查结论或鉴定意见的权利。
(四)按相应规定获得参与应急管理活动的劳动报酬的权利。
(五)进入现场核查时,由工作对象提供相应劳动防护用品。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专家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受委托开展相关工作时,应按时开展和完成工作。
(三)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坚持原则,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对出具的结论意见负责。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披露相关信息,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五)遵守专家回避制度,接受委托单位提出的正当回避要求。
(六)及时填写和更新个人信息,记录和反馈参加工作或活动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专家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一)准确把握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认真核
查有关情况,有理有据的出具结论意见,不得弄虚作假、主观臆断、感情用事,不得超出明确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范围工作。
(二)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最终意见,不同意见可以注明;对国家标准理解不一致的,应当申请该标准起草委员会解释。
(三)不得擅自透漏执法检查行程、调查核查进展等信息,不得与工作对象私下联系、单独会面。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工作对象现金、有价证券、礼物。执行聘用部门委托任务时,不得收取工作对象劳务费。
(五)不得接受工作对象安排的宴请、各种健身娱乐活动。
(六)不得在被调查、检查、审查、核查单位让工作对象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其推荐任何服务、销售任何产品。
(七)在接受聘用单位任务之外,专家本人其他任何工作及行为不得以省应急管理专家名义开展。
(八)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聘用部门和工作对象也有权要求回避。
1.直系亲属在工作对象单位工作。
2.本人有在工作对象单位工作的经历。
3.为工作对象提供过设计、安全评价和标准化评审等技术服务的经历。
4.持有工作对象股份及参与分红等。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客观工作的情况。
第四章 专家的查询和选用
第十五条 专家可按以下步骤查询:
(一)专家查询分为基本信息查询与详细信息查询。基本信息包括专家姓名、工作单位、擅长的专业领域和所属地市等,详细信息还包括专家年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工作经历等。
(二)专家基本信息为公开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及企业、公众均可登录辽宁省应急管理厅网站的辽宁省应急管理专家库管理系统首页辽宁省应急管理专家名单中直接查询。
(三)专家详细信息为非公开信息,需用专家管理部门授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账户和密码登录辽宁省应急管理专家库管理系统查询。
第十六条 专家选用基本程序:
(一)选用单位可直接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选用专家,也可委托专家库管理部门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选取,如选取的专家因故不能执行任务,再次抽取,直到符合要求。
(二)选用单位指派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本人,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
(三)根据工作特点、类别、重要程度等因素,可采用随机抽取、人工选取、随机抽取与人工选取相结合等方式从专家库管理系统选取专家。
(四)专家在参加选用单位工作时必须携带专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专家选用特殊程序:
事故应急处置等突发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专家时,专家库的专家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使用库外专家,库外专家原则上应当是国家应急管理部专家库和外省省级应急管理专家,或省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库中的专家以及省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的人员,经选用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专家立即开展工作,专家工作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向专家库管理部门报备。
第五章 专家工作保障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设立专家使用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支付专家执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任务时发生的公共交通费、住宿费、劳务费。专家使用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专家提供服务时,每人每天劳务报酬根据实际确定的专家劳动报酬发放标准发放,劳务报酬所得税由专家按规定个人缴纳。
第二十条 专家执行任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住宿时,按照省直机关处以下干部差旅费标准执行,由带队单位的工作人员用公务卡代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职专家执行任务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
由其所在单位启动工伤保险赔付;无工作单位及离退休专家本人必须办理意外伤害险,发生意外伤害时由保险公司赔付。专家在执行任务期间因个人身体原因患病、病故,由其个人社保解决。
第六章 专家考核与解聘
第二十二条 专家参与应急管理相关工作结束后,选用单位应及时记录、评价专家聘用与工作情况,直接录入省应急管理专家库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并在省应急管理厅网站公告。
(一)专家本人或专家所在单位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
(二)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再担任专家的。
(三)无正当理由1年内3次及以上不接受委派任务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出具虚假专家意见的。
(五)利用专家身份为本单位或他人联系业务,推销产品,或故意打压、刁难被调查、检查、审查、核查单位以及技术服务机构的。
(六)选用单位评价专家实际工作专业能力为不称职超过3次及以上的。
(七)收受被调查、检查、审查、核查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财物的。
(八)其他不宜继续从事专家工作的情况。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专家管理规定,经常承担市、县级任务的省应急管理专家应纳入本级专家组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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