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来源:安全生产执法局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应急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应急发〔2023〕2号
各市、沈抚示范区应急管理局,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局:
《辽宁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业经2023年2月8日省应急厅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守执行。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2023年2月15日
辽宁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着装,树立应急管理执法队伍良好形象,推进规范文明执法,根据《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和《辽宁省司法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辽宁省应急管理执法人员着装,是指根据《辽宁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配发执法服装的执法人员,穿着全国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以下统称着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制式服装是指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样式服装,包括常服、执勤服、制式衬衣、单裤、裙子、防寒服以及帽类、鞋类等。
本规定所称的标志是指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戴的专用标志,包括帽徽、臂章、肩章、胸徽、胸号、领带、腰带等。
第四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着制式服装,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件。在执法活动外的日常工作和学习时,可以根据需要着制式服装。
执法人员参加宣誓、检阅、重大会议等集体活动时,统一着装,由活动组织单位确定。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统一配发的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做到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规范统一、举止文明、精神饱满,严禁勾肩搭背、嬉戏打闹。
第六条 执法人员按照如下要求进行着装:
(一)着常服时,穿配套制式裤子,内着配套衬衣,衬衣下摆扎于裤内,扎制式腰带,系制式领带,佩戴硬肩章、臂章、硬胸徽、硬胸号。
(二)着执勤服时,穿配套制式裤子,佩戴套式肩章、臂章、软胸徽、软胸号。
(三)着夏装时,穿配套制式裤子或裙子,长袖衬衣下摆扎于裤内,扎制式腰带,不系领带,佩戴软肩章、臂章、软胸徽、软胸号。
(四)着冬季防寒服时,穿配套制式裤子,佩戴套式肩章、臂章、软胸徽、软胸号。
(五)着制式皮鞋时,男性执法人员配穿深色袜,女性执法人员配穿肤色袜。
(六)佩戴制式帽时,男性执法人员大檐帽的帽檐饰带应保持水平,前缘与眉同高;女性执法人员卷檐帽的帽檐前缘应略向上倾。
第七条 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制式服装与便服不得混穿。制式服装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保持制式服装干净整洁,不得有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等有损风纪的着装行为。
(三)按照规定佩戴齐全帽徽、臂章、肩章、胸徽、胸号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得佩戴、系挂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四)帽子佩戴庄重端正,不得歪戴、反戴。非执行任
务,室内工作时可不戴帽。不戴时,摆放或挂置应整齐井然。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
穿制式皮鞋。进入特殊执法环境应当佩戴齐全个体防护装备。
(六)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染彩发、戴首饰。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执法人员不得化浓妆、披肩散发。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佩戴有色眼镜。
(八)不得穿戴非统一的制式服装及标志。
(九)未经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着制式服装参加各类电视或者网络征婚、选秀和其他娱乐性节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不宜着制式服装:
(一)工作时间非因执法任务外出的。
(二)女性执法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三)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职的。
(四)非因工作需要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五)已退休、辞职或调离应急管理部门的。
(六)被借调从事非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
(七)进行暗查暗访或执行特殊工作任务不宜着制式服装的。
(八)其他不得或不宜着制式服装的情形。
第九条 执法人员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应当交回所有制式服装和标志。执法人员退休的,应当交回所有标志。
第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新增执法人员暂未配发制式服装的,待正式配发后按规定着装。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式服装及标志,不得变卖、仿制制式服装和标志,不得擅自拆改或者转赠、转借制式服装和标志。如不慎丢失,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丢失、污损等影响正常执法工作的,按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季节、气候、温度变化情况,统一规定季节换装时间。
第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尊重和爱护标志,严格规范使用标志,严禁任何损害标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本单位着装纪律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着装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要及时予以批评教育并纠正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影响恶劣的,要追究单位相关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应纳入各级应急管理或者安全生产等有关考核巡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辽宁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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