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决定》的实施意见

  •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0日
  • 编辑:辽宁省应急管理厅管理员
  • 来源:政策法规处

各市、绥中、昌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安全培训机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以下简称《63号令》)已颁布实施,为做好《63号令》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推动安全培训工作,现就我省贯彻落实《63号令》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从即日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辽宁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安监办[2013]9号)的文件废止。

  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要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等规章、文件的要求,做好安全培训工作。

  三、生产经营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培训工作,切实落实安全培训主体责任,保障安全培训经费,严格落实“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健全安全培训档案,严格做到从业人员不经安全培训不上岗。

  四、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分级负责、组织开展指导监督本地区“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加快推进安全培训考试体系建设,转变管理思路,创新管理方式,加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管理。要有针对性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细化安全培训执法检查项目,采取专项执法等方式,加大处罚力度,督促企业将安全培训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同时,督促培训机构严格按照培训大纲施教,严格落实培训学时和培训内容。

  五、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安全培训过程承担法律责任,要严格依据安全培训大纲开展培训,保证安全培训课时,加大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培训,保证安全培训质量,切实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六、省局支持辽宁省安全生产协会教育培训工作委员会对我省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对企业或者机构是否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评估确认,分批向社会推荐。在国家出台安全培训机构的行业标准前,对“三项岗位”人员开展的安全培训,继续由现有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