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0日
  • 编辑:辽宁省应急管理厅管理员
  • 来源:厅政策法规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6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2016年11月29日

 

 

  为了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对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6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11号)

  2.辽宁省禁毒规定

  (2005年3月13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81号)

  3.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2005年7月1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85号)

  4.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9年10月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05号)

  5.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

  (1999年2月1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00号)

  6.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2011年8月2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57号)

  7.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3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91〕26号)

  8.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29号)

  9.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0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59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市公安机关核准,取得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二、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十三条修改为:“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由单位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参加,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五、将《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

  “(二)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

  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财务、经营、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六、将《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七、删去《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

  八、将《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九、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二条修改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一、将《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向我省无疫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起运3天前,凭以下材料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检疫申报单;

  “(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输入动物的,还应当提供我省动物隔离场出具的可以接收隔离证明。输入动物产品的,应当在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动物产品申报检疫材料之日起24小时内,告知检疫申报人检疫地点。”

  十二、将《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此外,对部分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调整。